(2015)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5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3月2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现在石林县幼儿园上中班。在2008年至2010年生活期间,因被告赵某某沾染好喝酒和赌博的不良习气,对原告及儿子关心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开始,被告常外出打工,双方以电话方式联系,但一直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23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8日制作(2014)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欠:王萍30000元、高丽10000元、高劲钰8000元、者美菊5000元、黄玉忠15000元、李光学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双方所生儿子赵某甲由原告高某某负责抚养,随原告高某某生活,由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起开始执行,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执行一次,限次年5月1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欠王萍30000元、高丽1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责赔还;欠高劲钰8000元、者美菊5000元、黄玉忠15000元、李光学1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协议,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