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1、何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1,何某,陈某2,杨某,陈某1,何某,陈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张达鸿,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某1,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某,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耀良、杨明钊,分别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某2,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金、两被告陈某1、何某本人及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耀良、杨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2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陈某1名下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管理区沙海村新村九巷5号”宅基地房产,在原告与被告陈某2××××年登记结婚时只有一层约83平方米。原告与陈某2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与被告陈某1、何某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政府也没有另外分配宅基地给陈某2建房。1998年开始,全家人共同对上述一层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大约用了一年半时间建成了现在的两层半房屋,总面积207.56平方米,新建的二层、三层半层的面积124.5平方米。建房款共约十八万多元,原告夫妻出资约十万元。该新建的房屋应当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与陈某2于2013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回到上述房屋居住,更换钥匙,抛弃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陈某1因进入房屋发生纠纷,后经大沥派出所调解,派出所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为此起��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管理区沙海村新村九巷5号”房产的二层、三层半层房产,原告占有四分之一份额,价值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补充事实:原告在结婚之前从1992年开始开了美容美发店,一直开到2010年底,最多的时候有5家分店,至今仍有村民叫原告为花心思的老板娘。被告陈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陈某2父母的共同财产,与陈某2及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分割。1、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某1名下,应归陈某1所有(根据婚姻法与配偶共有),与原告无关。2、陈某2与原告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兴建。建房时陈某2才二十多岁,没有积蓄,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建房。原告当时也没有经济能力,而且嫁给陈某2时间不长,也没有出资。3、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也没有提及本案的房屋,可见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4、就算原告对涉案房屋出过资,其或许享有的也只是债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被告陈某1、何某辩称,同意被告陈某2的答辩意见。另外,对于原告所说的开发廊事宜,两被告毫不知情。且原告开发廊跟原告有无出资属于不同的问题,原告有无出资跟房屋的权属也是不同的问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情况?2、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其占有部分产权份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地产为2.5层,1999年建成,面积207.56平方米,登记在被告陈某1的名下。(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陈某2在××××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没有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处理。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陈某1因进入房屋发生纠纷。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经开设发型屋,员工最多时有20名,1996年至2010年期间共开设了5家分店,现在提供的是其中有登记的一间,原告至今在大沥仍有一定的名气。被告陈某1、何某举证如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被告陈��1、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及陈某2无关。被告陈某2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某1、何某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到庭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某1与被告何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是被告陈某1、何某的儿子。涉案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沙海村新村九巷5号的房屋产权及所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陈某1的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169825号,登记用地总面积为180平方米。该土地上盖房屋原为一层,亦登记在被告陈某1名下。该房屋后来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直接加建了1.5层,建成后共计层数为2.5层。被告陈某1为此重新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登记房���所有权人为陈某1,建筑面积207.56平方米。被告陈某2与原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陈某1、何某共同居住在上述加建前的一层房屋内。房屋加建分家后,陈某2与原告居住在房屋首层,陈某1与何某居住在二层。后因陈某2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准许陈某2与杨某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原告因进入上述房屋而与被告陈某1发生冲突。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沙海村新村九巷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原来一层的房屋产权,在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2××××年登记结婚前已经存在,且均登记在陈某2的父亲被告陈某1一人名下。上盖房屋后来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直接加建了1.5层,但之后重新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仍然登记在陈某1名下。依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信的效力,登记的权属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原告认为涉案房地产为其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其对加建的1.5层房屋进行了出资,并据此要求确认对加建的1.5层房屋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房地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