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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孙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XX与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孙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被告:翟XX,男,汉族,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永平、人民陪审员XX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3日生一男孩王XX,现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也不管不问。2013年6月份,我与被告带着孩子去和顺打工直到腊月28日回到临猗,2014年农历正月初8我们又去了和顺,同年3月份因被告抚养不了孩子,我父亲将我接回临猗,被告不让我带孩子走,双方分居至今,彼此也未联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翟XX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结婚、分居时间及孩子的基本情况均属实。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且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孩子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和顺县东关幼儿园上学,这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另外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临猗县角杯乡姚卓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及不在原告处的情况。被告翟世斌未举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属实,且村委会没有职权证明自己限制孩子自由,不让孩子回临猗,另外该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3日生一男孩王XX,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带孩子去和顺县打工,同年农历腊月28日回临猗,2014年农历正月初8又返回和顺,2014年3月份,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临猗,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债权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主张孩子随自己生活,放弃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琐事争吵不断,双方现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因孩子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和顺县上学,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应以继续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翟XX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王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万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