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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杨开全,陈玉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杨开全,陈玉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余某甲,2004年8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原告之父。被告杨开全,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玉伦,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5814-9。负责人冉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拥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杨开全、陈玉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对其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蒲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全、陈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14年4月17日20时36分,被告杨开全驾驶车牌号为渝ALV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职教中心沿兰馨大道经西区转盘往百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区转盘腾芳大道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时,该车右前侧与车行方向从右向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甲无责任。渝ALV4**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陈玉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元、续医费263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0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开全、陈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LV4**的小型客车系被告陈玉伦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该保险公司已向陈玉伦支付了3000元续医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有160元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5元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中提到的续医费并非必然发生,保险只赔偿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0时36分,被告杨开全驾驶车牌号为渝ALV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职教中心沿兰馨大道经西区转盘往百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区转盘腾芳大道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时,该车右前侧与车行方向从右向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进行后续费用医疗鉴定,原告因此花费续医鉴定费160元、门诊医药费5元。2014年9月30日,由原告余某甲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余某甲后续医疗费用为叁仟柒佰元至陆仟叁佰元。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余某甲牙髓炎后续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壹仟元,烤瓷牙固定桥修复后续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伍仟叁佰元,烤瓷牙修复体使用年限约为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渝ALV4**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陈玉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被告陈玉伦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续医费鉴定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LV4**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据查,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被告陈玉伦支付3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7000元。被告杨开全驾驶渝ALV4**小型客车将原告挂倒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开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ALV4**小型客车系被告陈玉伦所有,但事发时由被告杨开全驾驶,因此,应由被告杨开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5元中,160元系医疗机构进行续医费鉴定所产生,应属鉴定费用,5元系门诊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余某甲牙髓炎后续医疗费需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烤瓷牙修复后续医疗费单次需5300元,使用年限约为十年,本院酌情支持两次。原告请求成年前烤瓷牙修复费为5300元,第二次修复费为4000元,系原告的自愿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两次烤瓷牙修复后续医疗费为9300元。原告可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花费9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原告治疗、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60元、后续医疗费10300元,合计1151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中,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50元,合计7150元。因渝ALV4**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医疗费3305元、鉴定费1060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但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车主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余某甲损失115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开全负担(原告余某甲已向法院预交,被告杨开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给原告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