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民与赵庆全、李庆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赵庆全,李庆山,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3号原告刘民,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29号30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73********。被告赵庆全,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冠县范寨乡赵里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67********。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山,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梁堂乡胡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3********。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8947748-1。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70-4。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民与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被告赵庆全、李庆山、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诉称,2014年9月25日,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大港发电厂门口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红灯刘民驾驶的冀D70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民及其乘车人刘国胜、张学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650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停车费28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500元、租车费9000元,以上共计9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民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5000元。证据3、天津大港油田金盾贸易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6500元。证据4、天津市中龙工贸有限公司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证据5、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发票8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80元。证据6、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冀D709**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民。证据7、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用冀A679**号“东南”牌轿车1辆,每月3000元,共租用3个月。被告赵庆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李庆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李庆山承担。被告赵庆全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庆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赵庆全驾驶的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赵庆全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限额1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公司只是该事故中赵庆全驾驶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庆山,该车挂靠在其公司,但其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权和支配权,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另外,其公司承保的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赵庆全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赵庆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据1张,证明赵庆全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审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大港发电厂门口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红灯刘民驾驶的冀D70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民及其乘车人刘国胜、张学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庆山,该车挂靠在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份,赵庆全驾驶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庆全的驾驶证被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5000元。天津大港油田金盾贸易公司收取原告拆解费6500元。天津市中龙工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施救费500元。天津市停车业协会收取原告存车费280元。原告驾驶的冀D709**号“马自达”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天津大港油田金盾贸易公司发票、天津市中龙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发票、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赵庆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民、刘国胜、张学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赵庆全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赵庆全系李庆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赵庆全系从事李庆山指派的劳务行为,故赵庆全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庆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庆全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庆山与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赵庆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65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车辆损失的价格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于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机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65000元。2.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支持原告的施救费500元。3.拆解费6500元、存车费2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拆解费应该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对单独主张的拆解费不予认可,同时该发票开具机构为天津大港油田金盾贸易公司,对该公司是否具备拆解资质有异议;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拆解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拆解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存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500元、存车费280元。4.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5.租车费9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在项目部租用其所有的冀D709**号“马自达”轿车,每月租金30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需要维修,原告另行租赁冀A679**号“东南”牌轿车租给其公司使用,原告租用3个月,花费租车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租车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车辆维修期间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所有的冀D709**号“马自达”轿车系非营运车辆,故不应产生停运损失,且该租车费也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车费9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228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其公司承保鲁P3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7**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赵庆全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被告赵庆全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证并未逾期未审验。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于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擦支队调取的赵庆全驾驶证基本信息中显示清分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且被告赵庆全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擦支队出具的审验证明证实其审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赵庆全发生交通事故系2014年9月25日,故赵庆全的驾驶证在审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告的损失共计7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28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280元人民币;三、被告赵庆全、被告李庆山、被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庆山承担833元人民币,由原告自行承担208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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