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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迎迎与被告孔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585号原告李迎迎,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海防,又名孔海芳,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迎迎与被告孔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迎、被告孔海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被告辩称:1、2013年12月19日,其因打算到西安考察小吃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借条。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经营的电暖炉店,其将1500元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借条撕掉。因原告在长时间打电话,其多次提醒原告,原告均承诺会撕,结果未撕。2、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其想让原告给其提高信用卡消费额度而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支付的提点费(2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给其信用卡提高了5000元的临时消费额度。3、另一张欠条,其记不清楚是哪一天,因需要原告出主意快速偿还信用卡上已透支的款项,其给原告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但原告的方法不可行,其要求原告将其出具的欠条撕掉,原告未撕。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讹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2份、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5500元。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1500元已经偿还,2013年9月10日的其中一张2000元的借条是其以欠条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提点费,同日的另一张2000元借条的质证意见同第三项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12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上均载明有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并由被告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元,但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还有2000是其承诺给原告的提点费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另外的2000元也非实际发生的借款,且原告承诺会将借条销毁,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海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迎迎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