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春阳与彭凯、广州勤凯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阳,彭凯,广州勤凯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77号原告:胡春阳,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彭凯,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广州勤凯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彭凯。原告胡春阳与被告彭凯、广州勤凯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凯、勤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阳诉称: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订购价值为221673元的广告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勤凯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开具10万元支票,结果为空头支票。2014年2月22日,被告的职员彭某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双方交易明细,随后被告勤凯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彭凯向原告写下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经查,被告勤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7日,而本案的交易行为在该日前后均有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彭凯与被告勤凯公司已发生人格混同,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产品款22167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凯、勤凯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勤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7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彭凯。胡春阳称勤凯公司向其订购LED广告展示牌,后双方对账,胡春阳制作的对账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勤凯公司订购货物预估总金额为221673元。对账单上有署名为熊某的人员于2014年2月22日注明“以上除太仓项目和铁架项目不在范围内(熊某不负责)数量无误,价格需彭总与供应商自己协商(后期12-4号以后的订单都不是熊某订购的)”。胡春阳称熊某系勤凯公司员工。2014年1月26日,勤凯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未注明收款人。胡春阳持有该支票原件,并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兑现。2014年2月22日,彭凯出具《欠条》,写明“本人欠胡春阳广告款20万元整”。上述争议欠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胡春阳提供的对账明细表、支票、《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春阳主张勤凯公司向其订购广告牌,有对账明细表及勤凯公司开具的支票、勤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凯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胡春阳主张依据对账明细表载明的预估总金额,勤凯公司欠款22167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预估金额未经勤凯公司确认,胡春阳所称勤凯公司员工熊某在对账明细表上亦注明“价格需彭总与供应商自己协商”,与此同时,彭凯于熊某备注对账明细表的当日即2014年2月22日向胡春阳出具《欠条》,确认欠广告款20万元,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仅证实勤凯公司、彭凯尚欠胡春阳款项2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胡春阳诉请中超出20万元的金额部分予以驳回。勤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彭凯作为勤凯公司的股东向胡春阳出具《欠条》,确认彭凯欠胡春阳广告款20万元,应与勤凯公司共同偿还。彭凯、勤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凯、广州勤凯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春阳支付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胡春阳负担615元,被告彭凯、广州勤凯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3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彭凯、广州勤凯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