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巍,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车行龙强信息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下八庙镇铁城村,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中铁丁香水岸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