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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勇与杨牛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李XX,男,1976年8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被告杨XX,男,1968年12月26日生,哈尼族。(未出庭)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杨XX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杨XX向原告收购茶叶4760公斤,9.7元/公斤,合计人民币46172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写下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茶叶款人民币2617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杨XX偿还原告茶叶款人民币26172元;2、承担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杨XX是否欠原告李XX茶叶款,欠多少?2、被告杨XX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李XX茶叶款被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XX列举下列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数额。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XX作了电话笔录1份,被告杨XX称:其欠原告李XX茶叶款20000多元钱,现在别人也欠其钱,等要到钱后会及时还给原告;本院依职权向绿春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户口迁出情况。以上原告李XX列举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证据反映被告欠款数为46172元,原告主张已还20000元,尚欠26172元,结合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XX作的电话笔录中被告杨XX承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对户口注销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XX向原告李XX收购茶叶4760公斤,9.7元/公斤,合计人民币46172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写下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李XX茶叶款人民币26172元未付。根据本案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杨XX是否欠原告李XX茶叶款,欠多少?法律规定,债务必须清偿。被告杨XX向原告收购茶叶4760公斤,9.7元/公斤,合计人民币46172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写下欠条。以上事实有被告杨XX于2012年8月1日写下的欠条为证。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杨XX尚欠原告茶叶款26172元,与被告电话笔录里承认的欠原告茶叶款20000多元相印证。故原告李XX请求被告杨XX支付原告茶叶款261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杨XX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李XX茶叶款被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茶叶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茶叶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年基准利率为6.4%,被告欠款金额26172元,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6172元×6.15%÷12÷30天×685天]306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欠原告李XX茶叶款26172元,承担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5止的利息3062.6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234.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55元,公告费286.5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杨XX承担(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XX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姚力新代理审判员  韦子弋代理审判员  王 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