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8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2日凌晨,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窑华丰公寓祥和饭店楼上×单元×室内,被告人董某与其同事被害人张某、秦某等人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秦某持酒瓶相互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张某口唇及面部受伤,被害人秦某头部受伤,被告人董某右手大拇指及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秦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认定,因被告人董某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损失:医疗费325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36元、复印费1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2656.54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青岛大学医学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医院证明,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董某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2656.54元。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地主动拦截公安人员的警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张某及秦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系导致本案案发的主要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某右手指及右耳受伤”及“被告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侯兆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2656.54元”与事实不符;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董某所提其在案发地主动拦截公安人员的警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董某的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谎称系出租车司机确定其具体位置,将其抓获,董某不属于主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张某及秦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系导致本案案发的主要因素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某右手指及右耳受伤”及“被告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侯兆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2656.54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此两处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对该两处予以补正。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