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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吉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肖某甲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将其在老房子里发现的一支土铳非法持有。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次日在被告人肖某甲家中进行搜查时,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找出土铳一支并上缴。经鉴定,该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乙、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