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一真丝店内,趁被害人许某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582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一部。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赃物手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