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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阳丽与张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阳丽,张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阳丽,无业。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琴,无业。委托代理人:阳朝晖,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琳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阳丽因与被上诉人张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张瑞琴签写借条,注明近年来张瑞琴共向邓阳丽借款28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就该280000元的借款主张,邓阳丽提交了四张银行转账凭单,分别为:2008年4月27日交通银行转账50000元给邓阳健、2010年3月12日倪胜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给邓阳健、2011年6月18日邓阳健工商银行转账15000元给倪胜、2011年6月28日倪胜转账30000元给张瑞琴。另查明:倪胜为邓阳丽的丈夫,多次代邓阳丽向张瑞琴汇款。张瑞琴与邓阳健为夫妻关系,两人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邓阳健2011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1年12月13日下葬。2013年12月11日,张瑞琴向邓阳丽支付了20000元,邓阳丽的丈夫倪胜出具收条确认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阳丽主张张瑞琴借款280000元,虽有张瑞琴签名的借条,但同时辅以佐证的四张转账单中:2008年4月27日交通银行转账50000元给邓阳健发生于张瑞琴与邓阳健结婚之前;2011年6月18日邓阳健工商银行转账15000元给倪胜,并非邓阳丽向张瑞琴或邓阳健付款;2010年3月12日倪胜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给邓阳健而非张瑞琴;以上三笔款项邓阳丽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张瑞琴也均不认可为借款,故无法证实所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四张转账单中2011年6月28日倪胜转账30000元给张瑞琴,该笔款项张瑞琴认可属于借款,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由于280000元借条中有转账单的款项145000元无法完全确认为借款,而其余135000元邓阳丽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张瑞琴也不予认可,故该借条内容的整体真实性无法证实,对于邓阳丽主张张瑞琴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仅确认双方存在2011年6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因张瑞琴在2013年12月11日向邓阳丽归还了20000元,故其尚需向邓阳丽偿还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琴偿还原告邓阳丽借款10000元;二、驳回邓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邓阳丽负担5288元,由张瑞琴负担212元。上诉人邓阳丽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28万元的借条是事后补写的,但是在此之前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以及相应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因上诉人与邓阳健是姐弟关系,基于此亲戚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张瑞琴在借款行为中除了部分转账外,大部分都是直接接收上诉人的现金。因邓阳健在2011年7月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双方共同清理了所有的借款数额,经统计得到了28万元这个数字,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内容完整,事实清楚,是事后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应当以借条确定双方的借款关系。请求改判张瑞琴归还借款26万元。被上诉人张瑞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借款只有3万元,已经归还了2万元,尚欠1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邓阳丽称转账的金额有13万元,分别是2008年邓阳丽转给邓阳健5万元,2010年3月12日上诉人丈夫转给邓阳健5万元及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丈夫转给张瑞琴3万元。关于现金部分,2011年1月22日在上诉人家中给邓阳健现金5万元,2月11日在被上诉人家中给现金2万元,4月5日在湖南老家给张瑞琴现金5万元。6月18日在被上诉人张瑞琴家中给张瑞琴3万元,上述现金的交付均无收条。被上诉人张瑞琴对上诉人陈述的现金交付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28万元借款包括了张瑞琴及邓阳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称如果是共同债务,应当在继承前提下析产处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予以提交,均是针对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瑞琴向邓阳丽归还2万元后,邓阳丽的丈夫倪胜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张瑞琴还款2万元整,目前张瑞琴尚欠26万元整。当日,邓阳丽即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28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条上的金额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借条是事后对于借款的总结,在确定借条上的金额是否完全支付的问题上,上诉人主张分成转账及现金两部分支付。对于转账部分13万元,因2008年4月27日的5万元是在邓阳健与张瑞琴登记结婚之前发生的,属于邓阳健的婚前债务,在邓阳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情形,不属于与张瑞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张瑞琴承担,邓阳丽可在邓阳健的个人财产发生继承时另行主张。至于另外的2010年3月12日的转账,是交付给邓阳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瑞琴负担,至于张瑞琴提出的应当继承后析产的主张,因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至于现金交付的部分,因上诉人邓阳丽并无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书面凭证,本院综合分析邓阳丽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认定上诉人邓阳丽的现金交付行为证据不足。至于2013年12月11日倪胜所写的收条,因是倪胜本人所写,并非张瑞琴所写,不能视为是张瑞琴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可。综上,扣除在邓阳健与张瑞琴登记结婚之前发生的5万元个人债务,本院认定在邓阳健与张瑞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8万元,张瑞琴已归还了2万元,尚欠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瑞琴归还邓阳丽借款本金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邓阳丽负担3850元,张瑞琴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邓阳丽负担1650元,张瑞琴负担38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