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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晓艳与陈彪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艳,陈彪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何晓艳,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洪,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礼凤,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妻子。原告何晓艳诉被告陈彪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雍雪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礼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农庄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加工、安装,共计工程费用19428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黄国华签字确认该款项,但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应该作为报价单,而不是结算单。原、被告之间应该要有合同,而且要结算,最后被告应该和原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这样才算是双方经过结算确定金额。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南头镇康旺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康旺加工店)是原告何晓艳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称2013年6月为被告座落在三角镇的三角农庄安装、加工铝合金门窗,黄国华是被告派驻现场负责监督施工的施工员;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单据,载明:“仓库铝合金铝窗68.233平方、单价250元/平方米,即17058元;玻璃门2370元,共计19428元。”单据下方手写有“三角农庄负责人黄国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28元。被告确认三角农庄是其所有,同时称该农庄的铝合金门窗不仅原告一个班组进行施工,被告确认黄国华是其派驻现场管理现场的施工员,同时确认三角农庄未支付过任何铝合金门窗的费用;被告另称施工人员黄国华签名确认的单据只能作为报价单,合同签订及结算必须被告本人签名认可,否则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农庄已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被告位于三角镇的三角农庄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一方履行加工义务后,另一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加工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加工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与黄国华签订的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黄国华是其派驻现场对施工予以管理的施工员,且该单据详细注明了工作量、单价及计算方式,是合法有效的结算方式,因此该证据可有效证明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被告即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提交了工作成果,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未签名故不同意支付加工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定作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支付加工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确认未支付过该工程的任何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何晓艳支付工程款19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