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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任金堂与张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堂,张春红,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金堂,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春红,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秋(张春红之妻),1980年5月1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宝柱,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艺竹,女,1989年9月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康静,女,198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金堂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红、原审第三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任金堂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金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金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任金堂负担(张春红已交纳,任金堂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春红)。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金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任金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任金堂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