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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1966年5月17日。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人沈某,户籍地嘉善县,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虞培生,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吴瑞萍,该公司员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周倩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与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17844.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119.60元、交通费6460元、住宿费13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90元、营养费10040元、××赔偿金779730.60元、伤残后续护理费890260元、××辅助器具费988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2135195.66元。因被告人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沈某赔偿2135195.66元的80%,即1708156.53元,扣除已支付的244500元,还应支付1463656.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收条、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沈某卖掉住房为受害人支付医药费,并多次去上海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其已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对被害人的伤害。请求法庭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1、扣除交强险外的责任划分,李某甲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车且没有戴头盔,被告人沈某宜承担70%的责任。2、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在嘉善与其母李某乙也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与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相矛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伤残指数按103%计算无法律依据。4、关于伤残后续护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完全发生且李某甲尚在治疗中,不应一次就计算20年。5、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6、交通费及住宿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7、护理费应按照97元/天计算;李某甲在住院期间医疗费中有护理费用,又有聘请护工的费用,再计算2人护理费用依据不足。8、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9、被告人沈某支付给对方的医疗费及现金以实际核算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2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因熊某放弃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其所有的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浙f×××××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20国道91km+931m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地方,未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与同车道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甲)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甲、熊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主动向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李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所有的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力缺损(iq49),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六级伤残,李某甲目前情况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ⅰ级,右下肢肌力ⅱ级),重度失语,部分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大部分护理。定残日为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李某甲自受伤至2014年10月31日医疗费共计583039.36元:根据其在医院的治疗时间,依次为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74760.40元、上海长征医院81963.53元+25974元、上海一康康复医院26638.45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15097.12元、上海一康康复医院87510.12元+2008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173501.44元(发票为174131.44,扣除伙食费630元)、上海一康康复医院42228.64元、上海一康康复医院34193.66元+1092元。财产损失1700元,××辅助器具及用品费5707元(含轮椅车、床垫、抽纸、尿裤等)。被告人沈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乙现金15300元,银行汇款80800元,网银汇款11700元、向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交医疗费64760.40元(共计74760.4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向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交医疗费及伙食费164131.44元(153501.44元+630元+10000元),向上海一康康复医院用现金交纳医疗费21500元,向交警队交款191000元和法院交款5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李某乙领取),上述费用共计599191.84元。被告人沈某交纳鉴定费7800元。被告人沈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已将该笔款项交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证明,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及用品的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汇款及交款凭证、赔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浙江协联飞轮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乙及李某甲自2011年6月就吃住在该厂的居住证明与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李某乙及李某甲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相矛盾,不予采信;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李某乙与其子自2009年10月至今未在该村生活,不能证实系在城镇居住。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村户籍,与其母李某乙自2011年7月29日起就租住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486号,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甲大部分时间系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该院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在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长期由父母两人护理;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乙在住院期间也两次为其聘请护工。关于被告人沈某所提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因该费用系医疗护理,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系生活护理,两者并无矛盾。根据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97元/天计算;鉴于2人护理能满足被害人在病情危重期间的护理需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聘请护工的费用3000元则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民事赔偿部分,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沈某均同意对定残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6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害人住院天数为251天,按97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694元(251天×97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嘉兴地区内按15元/天计算,嘉兴地区外按30元/天计算,被害人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其余时间在上海进行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65元(11天×15元/天+240天×3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7530元(251天×30元/天)。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赔偿指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有误,二级伤残为90%,四级、六级、十级伤残分别增加附加指数4%、2%、2%,合计应为98%,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5677.60元(16106元/年×20年×98%)。关于伤残后续护理费,被害人被鉴定为终身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2级,应计算为2/3,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考虑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计算不超过20年为宜,故本案中伤残后续护理费计算为470693.33元(35302元/年×2/3×20年)。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照准。关于被告人沈某所提的鉴定费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并未将鉴定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后续医疗费及康复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主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8303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69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5元、营养费7530元、残疾赔偿金315677.60元、伤残后续护理费470693.33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费5707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1445906.29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沈某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7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需支付1117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1324206.29元,由被告人沈某承担1059365.03元(1324206.29元×80%);扣除已支付的599191.84元,尚需支付460173.1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217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三、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后续护理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365.03元,扣除已支付599191.84元,余款46017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