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彭以美与卞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以美,卞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彭以美,女,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元兵,男,汉族,1974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牛士勇、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以美与被告卞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卞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以美诉称:原告系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卞元兵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振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润南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沿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后,于9月3日出院,医嘱需休息和加强营养等。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诊断系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干内固定术后。原告自行支付了该次医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多处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卞元兵负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卞元兵系其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责计162179.3元(当庭变更为247011.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元兵辩称:我垫付的医药费用84832.61元要求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提出重新鉴定、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提出申请鉴定。3、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二)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三)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行驶证,证明被告一系登记车主。(五)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六)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七)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八)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0569.56元。(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致脑外伤,遗有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及三期天数。(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0元。(十二)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2000元。(十三)收据,证明评估费150元。(十四)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上班。(十五)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的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系农村居民,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须核实原件。对证据(四)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后的医疗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材料印证。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十四)三性有异议,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十五)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签字与诉状中签字的笔迹不一致。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财务人员签字。被告卞元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医疗费应以用药清单为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卞元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84832.61元,要求一并处理。(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五)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全额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经遇,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交强险部分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其他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卞元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事故责任的承担应按交警部门的意见处理,而不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合法性。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被告卞元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当庭提交,我们申请非医保进行鉴定。对证据(四)庭后核实。对证据(五)应视为无效协议,内容违法。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汇款凭证,证明我司前期垫付3万元。(二)保险条款,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原告对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卞元兵对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十一)至(十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卞元兵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该份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轿车系被告卞元兵所有,该车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卞元兵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振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润南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沿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卞元兵负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95342.17元。(其中被告卞元兵垫付84832.61元,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先行垫付30000元)。原告出院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三期精神状态进行评定其意见为:(十)级伤残三处、休息期为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彭以美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安徽中衡保险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予以定损,其评估结论为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原告彭以美与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月工资2600元/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卞元兵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各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较重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结合案情依法予以确定为10000元。原告彭以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定损为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342.17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12188.7元(120天×101.57元/天)、误工费43413元(499天×87元/天、交通费酌定为80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473.6元(23114元×20年×(10%+1%+1%)】、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2517.47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分担即104413.9元(252517.47元-122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以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以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确、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以美车损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以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413.9元(252517.47元-122000元)元×80%;五、被告卞元兵赔偿原告彭以美评估费150元;六、驳回原告彭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卞元兵垫付的医疗费8483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彭以美负担1000元,被告卞元兵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