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楠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楠,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传唤,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楠先后6次将重约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0.7克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杨楠被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扣押4.8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其第1-2笔、5-6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第3-4笔贩卖毒品不属实,该2次贩毒行为是他朋友黄某实施的,故应当将该2笔的毒品数量从总数量中剔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楠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楠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约21克冰毒和7粒麻古,先后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3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8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楠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风云网吧,将重约1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300元。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楠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天马山寨”201房,将重约3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500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楠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天马山寨”201房,将重约7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1000元。4、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楠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劳动路香山国际小区附近,将重约3克的冰毒和2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500元。5、2014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楠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劳动路香山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将重约5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500元。6、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楠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石霜路“四海e家”酒店对面,将重约2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赃款200元。2014年10月11日,吸毒人员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尔后,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楠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楠身上扣押疑似毒品4.81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楠持有的4.81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受案、立案,被告人杨楠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杨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实表现较差。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杨楠处搜出毒品并依法扣押的情况。4、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证明对从被告人杨楠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楠的前科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杨楠被行政拘留。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楠与吸毒人员沈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有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二)被告人杨楠在侦查机关的4次供述,供认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沈某某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1000元毒品并要求带1粒麻古。尔后,他便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约7克冰毒和1粒麻古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天马山寨”201房贩卖给沈某某,沈某某付给他1000元。2014年9月10日的一天晚上8时许,沈某某通过“章姐”和他联系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并要求带2粒麻古,他便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3余克冰毒和2粒麻古在本市香山国际小区附近贩卖给沈某某,沈某某付给他500元。2014年8月至10月,他还4次将重约11克的冰毒和4粒麻古贩卖给沈某某,得赃款1500元。(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他电话联系杨楠要求购买1000元毒品并要求带1粒麻古,杨楠便叫他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天马山寨”201房等。尔后,杨楠将7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他,他给了杨楠10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通过“章姐”联系杨楠购买500元的毒品,尔后,杨楠在本市香山国际小区附近将约3克冰毒和2粒麻古卖给他,他给了杨楠500元。2014年8月至10月,他还4次从杨楠处购买约11克冰毒和4粒麻古,他给了杨楠一共1500元。(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楠持有的4.81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相关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楠和吸毒人员沈某某能相互辨认对方。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楠持有的4.81克毒品依法提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楠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楠提出其未实施第3-4笔贩毒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楠原在侦查机关多次对上述事实进行供认,该供述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2人之间的通话详单、辨认笔录亦能佐证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楠实施第3-4笔贩毒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楠曾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