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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村村委会修缮办公室的事情不满,先后三次无故将村委会两栋办公用房的塑钢窗玻璃、窗框、防盗门等物品砸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88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集体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村村委会修缮办公室的事情不满,先后三次无故将村委会两栋办公用房的塑钢窗玻璃、窗框、防盗门等物品砸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88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霍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集体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