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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屈二虎与王剑、薛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二虎,王剑,薛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屈二虎,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生,个体。被告薛艳荣,女,汉族,个体,1976年9月9日出生。原告屈二虎诉被告王剑、薛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元、被告薛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共计86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给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王剑未到庭答辩。被告薛艳荣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只有能力偿还本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我可以每月支付本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剑、薛艳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分。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确定。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间的利息应为70000×5.6%×4×1=1568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薛艳荣偿还原告屈二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剑、薛艳荣支付原告屈二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间的利息15680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856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屈二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剑、薛艳荣负担971元,原告屈二虎负担4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