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蒋某某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韩某某,住宾县。被告蒋某某庆峰,住宾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我院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2014年7月22日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蒋某某在其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此款逾期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了庭无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在送达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由蒋庆宝担保,约定使用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五给付债权人滞纳金作为经济补偿。此款逾期,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蒋某某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