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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金沙县沙土镇振兴路余某某经营的“众福康药堂”看病,吴某某见该药房无人,遂将该药房的收银台柜子内的162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挥霍。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吴某某处追回被盗现金866元,现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后又于2014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162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他人财物,可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