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洪波与于秀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波,于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孙洪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友厚,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洪波与被告于秀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于秀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波诉称,2013年7月1日11时58分许,被告于秀杰驾驶鲁FXXC**号轿车行驶至招远市河东路阳光粉丝有限公司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洪波驾驶的鲁FHM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共住院21天,共花医药费95181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秀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6713元。被告于秀杰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超出休治期以外医药费不予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1时58分许,被告于秀杰驾驶鲁FXXC**号轿车行驶至招远市河东路阳光粉丝有限公司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洪波驾驶的鲁FHM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洪波受伤。原告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1天,共计花医疗费费93395.05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继发癫痫、左髌骨骨折、右手多发肌腱断裂、闭合性脑外伤、右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烫伤III度。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秀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洪波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4日,经原告孙洪波单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恒翔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洪波右手损伤构成VII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洪波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VII级伤残、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孙洪波交纳鉴定费1800元、还支付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被告于秀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秀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孙洪波系招远市金宝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5.7元,出事后的6个月共发工资2489.7元。原告孙洪波有被抚养人长女孙某甲,2007年3月5日生,有被扶养人父亲孙某乙1950年9月2日生,母亲赵某某,1947年10月27日生,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孙某乙、赵某某夫妻二人共生有2名子女。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孙洪波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和出事后6个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施救费、停车费单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用药明细、劳保手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孙洪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孙洪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秀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波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休治期以外的医药费不予赔偿,因原告超出休治期以外的医药费也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构成VII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原告孙洪波要求赔偿车损45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车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秀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洪波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41265.84元、交通费为1726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秀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于秀杰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洪波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395.05元、残疾赔偿金278682.84元{237417元(28264元/年×20年×4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41265.84元[(6776元/年×13年×42%)+(6776元/年×3年×42%÷2人)]},误工费12484.5元(2495.7元/月×6个月-2489.7元)、护理费777元(37元/天×21天)、交通费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2元/天×19天+6元/天×2天)、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2925.3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7292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于秀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洪波损失39292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洪波各项损失392925.39元。被告于秀杰赔偿原告孙洪波鉴定费1800元。驳回原告孙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原告孙洪波负担218元,由被告于秀杰负担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秦国兴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