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茂军、王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茂军,王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保字第91号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康茂军,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住平武县南坝镇。被申请人王小菊,女,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住甘肃省文县。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康茂军、王小菊之间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2015)平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康茂军、王小菊的银行存款167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