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静与刘军、邓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静,刘军,邓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静,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钟洁,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建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钟洁,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静与被上诉人刘军、原审被告邓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彭静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硕,彭静及邓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诉讼。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因分歧太大而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刘军与邓建华、彭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建华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刘军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彭静对邓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且彭静自愿放弃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如邓建华逾期还款,刘军除对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按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外,逾期仍按前款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并从逾期之日起以该笔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邓建华还应支付刘军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刘军、邓建华与彭静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彭静为邓建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债权人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的,保证人还应足额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同日,邓建华出具收到刘军委托他人转账支付50万元现金的收据。2012年4月19日,刘军委托彭智欣向邓建华转账支付477500元。邓建华在原审中也认可收到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邓建华、彭静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邓建华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邓建华支付违约金10万元;3.邓建华支付律师费4万元;4.彭静对上述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彭静支付违约金7.5万元。另查明:刘军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保证合同》、收据、转账凭据、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军与邓建华、彭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建华向刘军借款50万元,刘军多次催收未果,故对刘军要求邓建华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邓建华逾期还款,刘军除对借款期内的两个月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外,逾期仍按前款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同时邓建华应向刘军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刘军为邓建华提供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已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弥补,故对刘军要求邓建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军要求邓建华支付从2012年9月17日起的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4%即2万元支付律师费,故刘军为追索借款聘请律师,要求邓建华在2万元范围内支付律师费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彭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邓建华的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彭静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借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等因素,酌定该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故刘军要求彭静支付违约金在5万元的范围内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军借款50万元;二、邓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邓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律师费2万元;四、彭静对邓建华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彭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违约金5万元;六、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邓建华、彭静承担。宣判后,彭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彭静不向刘军支付违约金。其主要理由是: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刘军为邓建华提供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已判决彭静对邓建华的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利息已足够赔偿刘军的损失,故不应再给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刘军辩称:彭静作为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个人担保合同》第七项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彭静应否在主债务之外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债权人刘军给付违约金,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能否超过主债务。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则,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第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综上,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以主债务为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保证人彭静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二、邓建华归还刘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三、邓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律师费2万元;四、彭静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彭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邓建华追偿;五、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刘军承担1500元,邓建华、彭静承担9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龚建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