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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杨某甲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田利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田某丙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8日以乡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在被告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平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某丙分居生活。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回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田某乙离婚。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与被告田某丙婚后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田某丙一家在北马冢村有别墅一套,在石家庄市赵陵铺赵一街西区有房产一套。对此,被告称北马冢村的别墅一套房产系拆旧换新所得,该别墅是用被告家老宅院拆换所得。而位于赵陵铺的房产系用北马冢村所分款购买所得,而北马冢村的此次分配原告已经自己领取(第一次为2010年7月份分款30000元、第二次分款10000元、第三次分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未由被告代为领取。且该房产是在原、被告分居时购买的。原告庭审中另主张位于北马冢村西房产一套、机动车两辆、电视机等家用电器若干件、原告工资收入40-50万元,被告均表示上述物品并不实际存在。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杨某甲在温塘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进行冻结。对此款项,被告杨某甲辩称是其在2010年冬至2011年9月份打工所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2012)平民回一初字第54号案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平民回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杨某甲掌管其家庭各成员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北马冢村别墅一套、石家庄市赵陵铺房产一套、现金10万元、冰箱、空调各一台,双人床三张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表示不存在或均已损坏无法使用为由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客观存在可供分割,故本院对于原告未举证证实的财产不予认定。被告杨某甲主张位于北马冢村的别墅是北马冢村以旧换新所盖。对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对北马冢村原村主任进行的调查笔录中也显示该房产系田利利家利用旧房子无偿取得的新房,因此该套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结婚前即存在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因为原告婚后将所有工资收入交给被告田某乙或杨某甲,房屋装修应算作原告在其婚后对家庭的贡献,因此原告可在该房产装修的价值范围内予以分割。田某丁在该房屋装修时尚无收入可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因此该房屋财产折价分配时不应包含其份额。原告对北马冢村别墅的装修价值应享有1/5份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别墅装修的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冀康维评报字(2013)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内部装修评估价值为48380元,鉴定费2000元。位于赵陵铺的房产。五被告称该房产系北马冢村分款购买的,而原告自己也承认其自行领取了北马冢村所分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房产款项有其他来源,且该房屋于2010年9月购买,而此时原告田某甲已经不在家庭中生活,原告并未出资,根据北马冢村委会出具的村民分款证明,被告一家在分款时是五人,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应为被告田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泰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陵铺的房产进行评估,价值372000元,鉴定费8440元。对于10万元存款。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回执上载明的款项存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此时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已经分居,原告田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存款中有其分居前的工资收益,故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对于该笔存款不享有共有份额。因冰箱、空调、双人床等物品仍存放于被告家中,由被告家庭成员使用,故依照物品存放现状,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支付给原告折价款300元为宜。根据我国婚姻制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告北马冢村所分款项50000元,原告及被告田某乙享有北马冢村别墅的装修价值份额48380元÷5×2=19352元,被告田某乙享有的存款100000元÷4=25000元、赵陵铺的房产份额372000元÷5=744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财产折款(50000元+19352元+25000元+74400元)÷2-50000元+300元=34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田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财产折款34676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10440元,共计14510元,原告田某甲承担11510元,被告田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负担3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赵陵铺的房产系田某乙、杨连国、杨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五人的共有财产是错误的。该房购买时田某丁已经结婚且组成另外家庭,田某丁领取了北马冢村的分款,未对购买房产出资。2、原审认定平山县农村信用社2011年9月6日存入的10万存款,田某甲不亨有共有份额是错误的,该款项有田某甲的工资收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赵陵铺诉争房产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乙分居以后购买的,其购买的资金来源是北马冢村委会针对每个村民所发的款项。上诉人的个人分款已由本人领取。购买诉争房产时田某丁虽另组成家庭,但依据田某丁提交的2010年8月26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其他证据显示,田某丁用家庭成员三人从村委会分得的9万元,与其父母及两个姐姐分得的15万元及从家里拿出5千元共计24.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产。因此,上诉人认为田某丁另组成家庭没有出资的观点不能成立。平山县农村信用社2011年9月6日存入的10万存款,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乙分居后存入。上诉人提交2013年6月1日证据证明,该10万元存款来源是杨某甲作为选矿厂的技术人员,由厂子所给的设计安装技术指导费。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存款中有其分居前的工资收益。故上诉人对于该笔存款不享有共有份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