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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林静与李翔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静,李翔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徐林静,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李翔宇,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徐林静与被告李翔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熟,2014年7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与李灵做生意需借款2万元,借款人李灵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期六个月,被告李翔宇担保“逾期未还,由我还清”。除利息交了两个月,其它再无结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李翔宇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半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借款人李灵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徐林静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半年。被告李翔宇在借条上写明:“以上本息归我负责,逾期未还,由我还清”。借款到期后,李灵除交了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一直不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翔宇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年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78%计息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翔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