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俊辰与康贻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辰,康贻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葛俊辰。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贻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冰,该公司职员。原告葛俊辰与被告康贻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德元,被告康贻军,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俊辰诉称,2014年4月9日13时50分许,在掘港镇西环路跨跃桥南侧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被告驾驶苏F×××××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眼镜损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讼,并根据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8730元。被告康贻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康贻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康贻军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如东县掘港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越桥南侧路口路段,遇有原告葛俊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左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俊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东公交巡掘第2014040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康贻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俊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葛俊辰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部分牙齿冠折,同日行清创缝合术。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日治愈出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为就原告的伤情进行判别,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28天×18元/天=504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残疾赔偿金:32538元×2年=6507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30天×69.5元/天=2085元;7、误工费:150天×200元/天=3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4560元,其中眼镜1000元、电瓶车以及拖车费3560元;10、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913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由被告赔偿。对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部分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1、其系南通恒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签有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已满1年;2、其工资收入最低为200元/天,但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交纳保险等;3、其妻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从新加坡赶回探望,实际产生的来回机票等交通费远远大于其主张的交通费。4、事故发生后,其所戴眼镜损坏,车辆报废,其重新修配了吴良材眼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南通恒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未发工资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报销表,其与孙兰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行程单,以及购车、购眼镜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其系南通恒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签有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已满1年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就这一主张进行证据补强,后原告以公司内部人事变动无法提供为由,未予补充提交证据,要求本院就现有证据作出裁决。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南通恒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顾旭的电话向其核实盖有该公司公章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其拒绝予以配合,但表示原告葛俊辰为其招用的劳务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正常工作周期是不满自然年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另查明,被告康贻军所驾驶的涉案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定损为2100元。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康贻军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葛俊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52.18元(系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用扣除伙食费276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住院24天)。上述1-3系医疗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22284.18元。4、误工费:18047.67元(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但其除庭审中提供的南通恒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外,未能进行证据补强,本院审查发现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该公司成立时间之前,后经本院电话联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公司联系人,其陈述原告系劳务工,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拒不提供公司地址、电话配合本院进行调查,且原告对于公司以及其工作情况的陈述亦含糊其辞,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目前社会上类似原告年龄阶段的青年人实际工作情况,单纯按照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有失公平,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公司联系人的陈述,本院酌情参照本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3916元计算其误工费);5、护理费:2085元(原告主张69.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天数为30天);6、残疾赔偿金:27196元(如上述误工费的分析,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结合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13598元/年×10%×20年);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4-8系伤残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52128.67元。9、财产损失: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车辆以保险公司定损2100元计算,眼镜虽无定损,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6812.85元。本案中,被告康贻军所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128.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于被告康贻军系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俊辰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2684.18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康贻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395.34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应由被告康贻军承担的80%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问题,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公司庭审中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俊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128.6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2128.67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俊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95.34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75524.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葛俊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由被告康贻军负担612元,由原告葛俊辰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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