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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郎成林(另案处理)、尹华(另案处理)、老耗(学名龙好学,在逃)窜至贵定县旧治镇水口寺一网吧门口,将失主祝贤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到龙里县喷漆成黑色,尔后,被彭智程买得。经鉴定,价值6256元。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尹华窜至贵定县旧治镇水口寺文笔(小地名)路边,将失主徐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尔后,李某某将车龙头锁更换留作自用。经鉴定,价值1008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某日伙同郎成林(另案处理)、尹华(另案处理)、老耗(学名龙好学,在逃)窜至贵定县旧治镇水口寺一网吧门口,将失主祝贤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到龙里县喷漆成黑色,后进行销赃。经鉴定,价值6256元。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尹华窜至贵定县旧治镇水口寺文笔(小地名)路边,将失主徐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尔后,李某某将车龙头锁更换留作自用。经鉴定,价值10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同郎成林、尹华、老耗,在贵定县旧治镇水口寺一网吧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骑到龙里县喷漆成黑色后进行销赃。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16时同尹华在贵定县旧治镇水口寺(小地名)路边,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龙头锁更换留作自用。2、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等人对盗窃现场及物品进行了指认。3、证人证言:郎成林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过钟,我和李某某、尹华、老耗在旧治水口寺网吧那里看见停有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李某某就叫我们几个一起把车偷走,李某某一脚将龙头锁蹬开,他就喊我和尹华、老耗把摩托车推起走,先是放在水口寺河边文笔过去有一个挖篱笆的一个小坑里,后来李某某就把这个车卖给旧治的老弟,卖了之后李某某拿了200元钱给我叫我和老耗平分,我不清楚尹华得钱没有。尹华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李某某看见旧治古城村篮球场停有一部摩托车,叫我和郎成林、老耗、保安一起去偷,老耗和李某某扳开龙头锁,我和郎成林放哨,偷得车后三四天,郎成林、老耗、李某某就骑到龙里徐思义家放得半过月,然后就拿到昌明爵色酒吧对面的大车修理厂喷成黑漆,李某某就拿卖给旧治的晨晨,我和老耗、郎成林各分得100块钱,其他人不清楚。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旧治镇文笔停红色豪爵150摩托车的地方,李某某叫我和白银涛放哨,他负责偷,他扳坏龙头锁后接线发动车子,这个车到现在都是李某某在骑,他把反光镜下了装了一根响管。彭智程证实:你们民警跟我扣押的宗申150摩托车是2014年正月我以600元在旧治古城村北门摩托车修理店向严波购买的,车身红色底漆,外面黑色油漆是被人加上去的,被人改装过。我购买的时候不知道是盗窃的车,今天才知道。4、被害人陈述。失主徐祥陈述:2014年6月13日11时许,骑车到旧治镇水口寺文笔那里钓鱼,下午16时30分收杆回家时发现不在了,是红色豪爵HJ150-2摩托车。车是2012年10月跟唐兴海买的二手车,价格是1680元。摩托车发动机162FMJE0102888。失主祝贤海陈述:2013年8月份我的红色宗申150型摩托车在旧治水口寺李小进家网吧门口被盗,是我父亲祝来平在昌明李老二家摩托车店买的,价格6800元,摩托车发动机号1D102098。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手续证实: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被盗的二部摩托车价值合计7264元。6、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二部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二部,价值7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家宏审 判 员  韩菊芬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