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红。委托代理人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地固公司)、建基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昆山金鹰A地块二期基坑支护可回收锚杆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地点江苏省昆山市珠江路、东新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基坑围护可回收锚杆的安装施工与回收施工,具体包括可回收锚杆的制作、安装、预应力锚固、钢绞线回收及钢圈梁的安装及拆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每延米锚杆长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元整(相关税金由甲方支付,水电费除外),长度按设计锚桩长度计算,如不能按设计施工,则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并承担相应责任,如钢绞线不能回收,则扣除相应费用;甲方代表刘必华,乙方代表张计勋;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协调工作,提供乙方现场施工所必需的用水、用电源头、乙方施工人员的临时食宿、乙方布排管线至作业面,负责基坑围护施工内容的现场定位与围护结构的现场保护工作,如围护结构(包括钢围檩等���由甲方或者第三方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在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由于其他施工单位原因给乙方造成半成品、成品的损坏,在乙方提供充分证明的前提下,由甲方负责追究责任单位对乙方的经济赔偿,否则乙方自行承担损失;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计价单位为每米锚杆长度,数量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并结合竣工图计算确定,现场发生设计变更或合同外签证,必须事先向甲方申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如设计变更或签证设计费用调整,乙方应于变更或签证施工完成后7日内,将甲方批准书、调整金额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甲方代表,经甲方代表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甲方代表收到乙方报告后7日内不予书面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同意该报价;合同款支付,月结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按照完成施工的锚杆长度计算,开工时起算,次月25日结算),挖至坑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基坑开始回填后次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回收后的相关材料(如钢绞线、锚具、钢梁等)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嗣后,地固公司即进场施工。2012年10月29日,地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计勋向建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2012年10月29日上午8点10分,在基坑东北角施工现场出现坑内土方塌方,塌方土体在锚杆施工时将地固公司施工设备掩埋,并危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建基公司工作人员钱长庆于同日签收。2012年11月26日,地固公司修理被掩埋设备花费9,410元。2012年12月23日,地固公司向建基公司发出《工程事项通知联系单》,称:挖机破坏了锚杆第一道编号图,总共有50根被挖坏,锚杆不能回收。靠珠江路第一道和第二道被江苏岩土单位用电焊割掉锚具以外的锚杆23根,不能回收。建基公司工作人员刘必华予以签收。2013年8月5日,建基公司出具《应用证明》,认可系争工程中可回收锚杆技术的应用评价取得了良好的应用效果。2013年9月6日,建基公司向地固公司发出《工程事项通知联系单》,要求地固公司回收通道口处锚杆。嗣后,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28日、29日、30日,2013年10月1日、10月15日、10月16日建基公司多次向地固公司发出要求回收上述部位钢绞线的联系单。原审审理中,地固公司称上述部位确实未回收,因为没有必要回收,而且在施工中所用锚杆是极小的一部分。2013年9月13日,地固公司向建基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建基公司应在基坑回填后的次月内即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2013年9月14日,该基坑已全部回填。故向建基公司追讨欠付工程款1,359,478.40元等内容。原审另查明,建基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8日向地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共计1,150,000元。2014年1月,地固公司认为建基公司尚欠地固公司工程款1,268,035.30元。地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基公司支付地固公司工程余款1,268,035.30元;2、建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8,035.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中建基公司辩称,对于地固公司所述的实际施工锚杆长度和计价标准均有异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延米185元,但这包括了锚杆成本、安装施工费用以及回收施工费用,施工中因地固公司未对锚杆进行回收,故每延米应为140元;锚杆、锚具、型钢被埋的损失也应由地固公司自行承担。施���中的水电费也应由地固公司承担。综上,建基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地固公司,不同意地固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将昆山金鹰A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建基公司施工,建基公司再将其中的可回收锚杆工程分包给地固公司。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地固公司申请,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锚杆工程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司按地固公司、建基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计算锚杆的锚固段和自由段工程量,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费用为2,588,826元。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有:1、关于锚杆外锚段的计费问题。地固公司意见为,已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根据分包合同计价约定及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规定,锚杆外锚段长度应计算在合同范围内,数量为622.4米���按合同单价每平米185元计算,应计费用为115,144元;建基公司意见为地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0.80米长锚杆裸露在外,未植入土层中,因此不能计算该部分费用。2、关于被埋型钢围檩的计费问题。地固公司意见,因土方开挖时发生土方坍塌,使地固公司施工的型钢围檩被埋,数量为20.27吨,考虑折旧后,按3,000元每吨计算,费用为60,810元,该费用应由建基公司承担;建基公司意见认为被埋型钢围檩数量,地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3、关于被埋锚具的计费问题。地固公司意见,因土方开挖时发生土方坍塌,使地固公司施工的锚杆锚具被埋,数量为362个,考虑折旧后,按每个30元计算,费用为10,860元,该费用应由建基公司承担;建基公司认为,被埋锚杆锚具数量,地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4、关于被埋锚具垫板的计费问题。地固公司意见���为因土方开挖时发生土方坍塌,使地固公司施工的锚具垫板被埋,按图纸计算数量50%计算为3.82197吨,考虑折旧后,按每吨3,000元计算,费用为11,466元,该费用由建基公司承担;建基公司意见为被埋锚具垫板数量,地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对于建基公司应返还地固公司集装箱押金31,796.20元、建基公司应向地固公司支付新增的16根锚杆费用33,088元、建基公司代地固公司垫付砂帐款1,647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建基公司施工的劳务费用、垫付的水泥款金额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基公司将分包的系争工程再分包给地固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双方对于施工锚杆长度各执一词。建基公司认为地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实际施工量小于图纸工程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约定现场发生设计变更或合同外签证,需事先向建基公司申报、经建基公司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对此,建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系争工程工程量的计算应以图纸为准。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图纸计算,系争工程实际锚杆用量为778根。建基公司辩称锚杆长度中的0.80米不应计入锚杆长度。根据双方合同手写部分的约定“长度按设计锚杆长度计算,如不能按设计施工,则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本案工程未出现未按设计施工的情形,故应按设计锚杆长度计算,此处的锚杆长度应按行业内通用理解的长度概念理解,且对于新增的16根锚杆长度,建基公司认可的金额亦是将0.80米计算在内得出的金额。故778根锚杆中的0.80米长度应计入锚杆长度。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款应以施工图中的锚杆长度包括锚固段、自由段、及外锚段长度为地固公司施工锚杆长度。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综合单价,每延米锚杆长度为185元,故建基公司应付地固公司工程款为鉴定报告中的2,555,738+115,144=2,670,882元。建基公司还辩称,因地固公司未能回收锚杆,故计价标准不应以185元计算,而应扣除回收成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建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协调现场施工各方的施工,建基公司庭审中陈述建基公司没有通知地固公司回收锚杆的义务,亦未能提供在2013年9月6日前通知地固公司回收锚杆的书面证据,故法院认为建基公司未能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地固公司未能回收锚杆,型材被埋。故工程款的计算仍应按照每延米锚杆长度185元计算。并且,由于锚杆未回收,导致地固公司的型钢围檩、锚具、锚具垫板被埋,此部分的损失亦应由建基公司赔偿地固公司。考虑到地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埋的具体数量,而且并未全部被埋,鉴定单位以图纸为计算依据,选取50%再予以折旧,相对客观,再考虑到珠江路南边通道口确实有一部分锚杆是地固公司未主动回收,故法院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费用,再予以酌定。建基公司赔偿地固公司被埋型钢围檩费用48,648元、被埋锚具为8,688元、被埋锚具垫板的费用为9,173元。由此,建基公司应赔偿地固公司上述损失48,648+8,688+9,173=66,509元。建基公司辩称水电费应由地固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每延米锚杆长度185元整(相关税金由建基公司支付,水电费除外),从字面意义理解,该水电费用未包含在185元支内,故该笔费用应由建基公司承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机器修理费,地固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建基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经建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即视为对该内容的确认,故建基公司应支付地固公司机器修理费9,410元。此外,双方对于建基公司应返还地固公司集装箱押金31,796.20元、应支付地固公司新增16根锚杆费用33,088元均无异议。故建基公司理应支付给地固公司的款项是2,670,882+66,509+9,410+31,796.20+33,088=2,811,685.20元。关于地固公司应支付给建基公司的款项,包括建基公司施工劳务费、垫付的砂帐款、水泥款。建基公司的施工劳务费用,长度计算标准应如前所述,故该笔费用应为187,302元;建基公司代为垫付的水泥款,地固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金额为228,269.10元,建基公司辩称实际支付250,000元,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用的水泥吨数,双方均��供借条,相减后,地固公司实际借用建基公司水泥为65吨,金额为20,150元。双方对建基公司代为垫付砂帐款1,647元无争议,因此地固公司应支付给建基公司的金额是187,302+228,269.10+20,150+1,647=437,368.10元。建基公司已经向地固公司支付了1,150,000元工程款,故建基公司还应向地固公司支付2,811,685.20-437,368.10-1,150,000=1,224,317.10元。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开始回填后次月内,建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现地固公司认为基坑是在2013年7月底开始回填,建基公司认为是从2013年10月初开始回填。从地固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拍摄的照片反映已经回填,建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地固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固公司工程余款1,224,317.10元;二、建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224,317.1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判决后,建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185元/米是综合单价,应包括完成包括可回收锚杆的制作、安装、预应力锚固、钢绞线回收及钢圈梁的安装与拆除这一系列工作。地固公司未完成这一系列工作,则合同单价不应按照185元/米计算。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早已对锚杆、锚具的回收进行了约定,整个锚杆、锚具的施工、回收均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原审法院认定建基公司有通知义务并无依据,因此,工程单价理应按实际施工计算,应扣除回收部分未完成的工作量45元/米,故单价应按140元/米计价;2、基坑回填由第三方完成,原审法院将地固公司因基坑回填而造成的被埋锚具、修理费等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无依据。况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第三方造成围护结构损坏的,在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明的前提下,由上诉人负责追究责任单位的赔偿责任,否则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3、对于水电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1.6条载明“相关税金由甲方支付,水电费除外”,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对税金、水电费进行了特别约定,即由甲方承担税费、水电费不由甲方承担。“水电费除外的约定并非直接且单独跟在综合单价185元/米之后,根本不是原审法院理解的不包括在综合单价之内;4、对于实际施工量,地固公司起诉前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决算单足以��明,地固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实际施工数是747根。对此实际施工数量,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仅仅是对施工锚杆中0.8米长度是否计入总价存有异议。且对于实际施工量,第三方监理部门也给予了证明。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对工程量依据图纸进行审计,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地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地固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回收部分45元/米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综合单价计价正确。回收对地固公司有好处,回收的锚杆可归地固公司,一部分锚杆没有回收是因为基坑回填没有通知地固公司,是上诉人的责任造成地固公司无法回收;2、双方合同7.4条约定地固公司交付后应由建基公司保护,建基公司或第三方损坏,造成损坏由建基公司负责赔偿,锚具被埋造成损失应适用该条,而并非建基公司认为应适用的7.5条,7.5条约定的是未交付建基公司之前损坏的处理;3、水电费承担不同意建基公司的理解。双方合同1.6条约定每延米长度185元整,是综合单价。建筑规范里面明确综合单价包括水电、人工、机械、材料等,综合单价里包含水电,但是括号中注明了水电费除外,就说明水电费不包含在185元的综合单价之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基公司也一直没有要求支付水电费,该费用一直由上诉人承担;4、地固公司是依图施工,也经过了相关的工程验收,图纸上是778根锚杆。地固公司决算的747根锚杆是当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协商后确认的。地固公司通过对减少工程量的确认与对方达成共识,希望上诉人能及时付款,但上诉人并未按时付款,地固公司现坚持实际工作量按图纸上的778根计算。综上,地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基公司上诉对工程单价、被埋锚具、修理等费用的承担、水电费的承担、实际施工量的确认提出异议。现逐一分析如下:1、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建基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地固公司与其它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协调工作,由此可知,就第三方回填,建基公司有通知地固公司及时回收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地固公司未及时回收并非地固公司责任,况未回收并未给工程质量带来影响。故建基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85元的综合单价结算,上诉人要求按照140元结算无依据;2、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7.4条约定,建基公司负责基坑围护施工内容的现场定位与围护结构的现场保护工作,如围护结构(包括钢围檩等)由建基公司或第三方损坏,由建基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审法院将地固公司因基坑回填而造成的被埋锚具、修理费等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双方合同第7.5条约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水电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每延米锚杆长度185元整(相关税金由建基公司支付,水电费除外),该约定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即为185元的综合单价并不包含水电费,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基公司从未向地固公司要求支付水电费,本院认同原审的观点,上诉人的理解不符合逻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现场发生设计变更或合同外签证,必须事先向建基公司申报,经建基公司书面同意方可实施,现上诉人仅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变更设计、变更锚杆数量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纳审价单位就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建基��司上诉所称应依据地固公司曾确认的747根数量来认定实际施工量未得到地固公司的认可,地固公司就该确认所作的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就外锚段长度0.8米是否计入锚杆长度,原审结合行业惯例及其他因素认定应将0.8米计入锚杆长度较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合同约定及审价结论计算建基公司应支付地固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尚属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8元,由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代理审判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