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樊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樊某,个体户。被告:谢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且赌博成性,经常连夜赌博不归。2014年4月2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外出租房居住。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时被告承认殴打原告,并表示会改过,经法官做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改过,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次数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2014年11月22日、24日被告连续两次殴打原告,25日引发两家大吵大闹。原告三次向巨化花园派出所报警,要求保护人身安全,派出所为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建议双方分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次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成性,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余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巨化滨二村30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幢,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被告谢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是好的,后来由于原告过于强势,对家庭不闻不问,外出从不与被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挽救家庭,多次规劝原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的确存在拉扯,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是同意离婚的,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2、婚生女儿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父母照顾,对被告父母很依赖,而原告文化水平低,对女儿比较粗暴,女儿不太敢与原告交流,且女儿现在巨化上学,故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3、房屋是用被告用住房公积金偿还按揭贷款的,故房屋应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房屋未付的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共16759.27元,还有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病历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接警单和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滨二村30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幢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原告、原告家人殴打被告和被告家人,虐待被告父母,及被告父母和某、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50000元信用社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公积金贷款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购房贷款未付的16759.2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乙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当晚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拿被子,双方没有冲突,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证据2,借款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和证据4中的婚生女儿均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原告签字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中本院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仍常争吵。2014年11月27日原告搬出双方居住的房屋,在外租房。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房屋按320000元的价格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且此次被告也是同意离婚的,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谢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其本人表示愿随被告继续生活,故女儿谢某乙宜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系由被告公积金偿还贷款,且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同时考虑离婚后女儿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房屋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价值的房屋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即房屋贷款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应各半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乙随被告谢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樊某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甲女儿生活费400元,限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女儿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定于每年12月底前凭有效票据结算给付;上述费用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女儿谢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巨化滨二村30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谢某甲所有,限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房屋折价款160000元,原告樊某在被告谢某甲房屋折价款付清后十日内协助被告谢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夫妻共同债务即房屋贷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16759.2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三、四项款项相抵后,由被告谢某甲支付原告樊某151620.37元,房屋贷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16759.27元由被告谢某甲偿还。五、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