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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春秋与郝艳新、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李春秋,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艳新,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彬,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春秋为与被告郝艳新、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秋及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艳新、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郝艳新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郝艳新于2013年10月16日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交给被告郝艳新后,被告郝艳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6日还款,当时,被告郝艳新找到被告王彬,并由被告王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艳新、王彬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彬辩称:我和被告郝艳新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郝艳新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郝艳新找我让我给他担保,碍于情面,我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栏内签了字。但是根据借款协议,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郝艳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艳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郝艳新以承包土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郝艳新后,被告郝艳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6日还款,同时被告郝艳新找来被告王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郝艳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艳新、王彬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郝艳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该借款由被告王彬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彬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艳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郝艳新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彬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彬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彬不承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郝艳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希会审 判 员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