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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白鹭香溪小区物业管理员张某叫人修整了该小区的破损地面,认为抢其生意,遂赶至嵊州市鹿山街道白鹭香溪小区物业办公室,与张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张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嵊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嵊州市公安局嵊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支付部分赔偿款,且被害人系在双方互殴中被致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朱汉军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