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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良森、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以口口相传、他人居间介绍的方式作为宣传手段,以经营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事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其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前,被告人苏某某以此手段吸收朱某某112万元、李某甲20万元、李某乙65万元、王某甲6万元、蔡某某20万元、李某丙30万元、张某甲4万元、祁建某某5万元、马某甲36万元、田某某110万元、陆某10万元、张某乙15万元、马某乙20万元、李某丁、李某戊父子49.8万元、马某丙、李某己夫妇37万元、韩某甲25万元、杜某某186万元、叶某某15万元、王某乙20万元、张某丙60万元、韩某乙76.5万元、谢某某30万元、陈某某15万元、牛某某20万元、宋某某12万元,共计向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99.3万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被告人苏某某与借款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石艳的证言,借款人朱某某、李某乙、王某甲、蔡某某等25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部分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陈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秋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