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膜炎”),无业。2007年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易某(另案处理)来到遂川县城105国道遂川大桥附近路段。见罗某独自一人在路连行走,易某遂下车尾随,乘其不备,将罗某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乘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524.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1524.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易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