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桥租房开设“某某”电玩室,吸纳他人娱乐获利。2013年12月初,以营利为目的,在电玩室安装捕渔机四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月28日为逃避打击而停业。2014年5月1日又恢复捕渔机营业。被告人张某某经营捕渔机先后抽头渔利99,491.50元。2014年5月15日晚,公安机关对“某某”电玩室依法检查时,当场查获代某某等人利用捕渔机进行赌博活动,并缴获捕渔机4台及账本、智能一卡通管理系统记账清单等赌博工具和物品。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上述被缴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在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9,49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张丙、李某、柳某、黄某、汪某、杨某、代某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复印件,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结论告知笔录,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吸收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9,491.50元、捕渔机四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审 判 员 张 冲审 判 员 周厚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