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石继君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继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石继君,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宁夏隆德县。申请人石继君申请宣告马小红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马小红,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宁夏隆德县,系申请人石继君妻子,于1996年1月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18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马小红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马小红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马小红离家出走后,经申请人多方寻找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发出寻人公告一年后其仍然下落不明。现马小红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对其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马小红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 蕾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做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