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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珍群、杨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珍群,杨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3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珍群,曾用名杨增群,农民。被执行人杨爱华,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珍群、杨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东仓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珍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84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杨爱华对被执行人杨珍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杨珍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元,申请执行人亦已收到该款项,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元,申请执行人亦已收到该款项,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