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齐光泽、冯新荣、齐晓花、鲁兵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冯新荣,齐光泽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湛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荣,女,族别不详,1970年1月17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飞鲁飞音像行业主,住址不详。被告:齐光泽,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飞鲁飞音像行经营者,住址不详。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艺洲人公司)与被告冯新荣、齐光泽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洲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荣、齐光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洲人公司诉称:Gullane(Tomas)Limited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全部著作权。2008年11月25日,原告经Gullane(Tomas)Limited许可,对该作品独占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火车头音像行一楼A1-013店内销售了《托马斯&朋友》的盗版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托马斯&朋友》光盘的侵权行为;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冯新荣、齐光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艺洲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2014)粤广荔湾第6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独家享有动画片《托马斯&朋友》“1至7系列”、“800至1100系列”、“1200至1500系列”的音像制品在中国生产、销售、发行及广告宣传权的事实;2、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委托后者办理上述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原告为音像制品总发行并有以自己名义单独处理维权事务的事实。证据1-2:合法出版的《托马斯&朋友》正版光碟一套(提供正版光盘的封面及封底的复印件附案),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独家发行人。证据2:(2013)新证民字第19486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托马斯&朋友》DVD光碟一套,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盗版音像制品,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Gullane(Tomas)Limited向原告出具《家用音像制品许可之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动画片《托马斯&朋友》系列“1、2、3、4、5、6、7”(总共182集),“800,900,1000,和1100系列”(总共106集),“1200、1300、1400、1500系列”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的权利。原告获得上述作品的授权后,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办理《托马斯&朋友》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出版手续,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法律措施处理盗版、侵权等维权事务。2013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像字(2013)114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单》载明内容:“片名:《托马斯&朋友系列1、2、3、4、5、6、7》;批准文号:新出像字(2013)233号;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原产国家:英国;原出品公司:古兰(托马斯)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像字(2013)211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单》载明:《〈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300、1400、1500》的批准文号是新出像字(2013)469号,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的批准文号是新出像字(2013)470号,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上述音像制品均已合法出版发行。2013年7月11日,根据原告保全证据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火车头音像城一楼A1-013(Z1-013)无标识院内,购买了标有“托马斯的朋友完整版”影碟一套,标有“巴布工程师完整版”影碟一套、标有“巴布工程师1-9季完整版”影碟一套、标有“大耳朵图图1+2部52集”影碟一套,付款后取得名片一张。购买的影碟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3)新证民字第19486号《公证书》。将正版发行的《托马斯&朋友》音像制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相比对,原告发行的动画片《托马斯&朋友》音像制品的封底印有: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出版序号:GGD-1640,ISRCCN-F18-11-0180-0/V.J9。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无上述信息,盘芯未标注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诉讼支出公证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冯新荣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飞鲁飞音像行登记业主,齐光泽系共同经营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独占取得涉案作品的音像制品版权,系上述作品音像制品的发行单位,其相关著作权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亦有权就侵犯该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经庭审现场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碟芯上无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应认定该音像制品为非法复制的盗版制品。被告未经权利人即原告许可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又未能证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光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新荣作为飞鲁飞音像行的业主,被告齐光泽作为共同经营者,二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和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新荣、齐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复制、发行的《托马斯&朋友》的音像制品;二、被告冯新荣、齐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4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冯新荣负担320元,被告齐光泽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张静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吉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