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79号罪犯郑春,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9)宁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7500元。原告人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1999)闽刑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7月13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15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24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春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曾因集体教育时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扣0.5分,但经教育后,能认识并改正错误,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2012年12月因获监狱文化周红歌演唱比赛第一名奖2分。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工种,能较好地完成任务。2011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获达标分23.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考核奖、扣分通知单,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3.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