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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小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江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小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在唐山开越路立交桥东南角时,与隔离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给原告王小江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2345元,公估费5540元,损失合计97885元。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原告王小江来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江各项损失97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事故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以承担。首先,原告不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保证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其次,原告在承保车损险时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不足额投保针对足额投保在保费上要有明显的降低。故按照投保比例,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92345元,按照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为53005元,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因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也属于原告任意扩大损失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司认为车损真实情况不超过50000元,对此我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以便查明标的车的真实损失。原告需要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若不合法,我公司将拒赔,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393.12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小江与冯群韦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冯群韦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本田雅阁车卖于原告王小江。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小江驾驶车牌号冀B×××××号轿车行驶至在唐山开越路立交桥东南角时,与隔离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江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2345元,原告王小江花费冀B×××××号车辆车损公估费5540元,损失合计97885元。现原告王小江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97885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小江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小江的车辆损失。原告王小江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冀B×××××号车损9234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江支出的冀B×××××号车辆车损公估费554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小江主张的车损过高、原告在承保车损险时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应按投保比例赔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江车损92345元、车辆公估费5540元,合计97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