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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香敏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敏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四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香敏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豪,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香敏系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营头村村民,2009年8月被告营头村开始旧村改造,因郭守敬大道扩宽需拆除原告李香敏等村民的房屋,原告的房子纳入营头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之中,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6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旧村改造第一套方案,根据原告的宅基地面积按照1:1.1的比例进行置换应给原告333.8平方米的房产,过渡费约定为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年过渡费合计29131.2元,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选定户型并签订意向书。原告方于2009年10月31日将所有物品搬清,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后原告依约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享有房基地1:1.1的比例置换住宅楼的基础上,被告方再向原告方进行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为138381元,被告方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保证原告按时搬迁到回迁楼,并按时给付原告方过渡费”。原告李香敏已经领取了2013年10月30日之前的过渡费,现原告未选定回迁房屋位置、楼号、户型,与被告之间也未签订意向书。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邢台市建设局调取了营头村村民回迁楼永康花园1、2、3、4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土地系政府以划拨方式用于建设回迁楼,该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该回迁楼现在已经建成。原告要求被告应当从已建成的回迁楼中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称旧村改造工程位于金泉大街北侧、富水路东侧、金水路西侧,该回迁楼与旧村改造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以《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9条及第40条的规定,过渡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满两年以上的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费为由要求自2013年10月31日至交房之日要求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支付16元过渡费。被告称《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停止使用,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向原告加倍支付过渡费的责任,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3年10月30日后的过渡费原告可随时到村委会领取。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原告李香敏因邢台市郭守敬大道拓宽将自有房产拆除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又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同意营头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并且依照该方案原告已经领取了金额为138381元的货币补偿以及2013年10月30日前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过渡费,依照该协议被告应置换给原告333.8平方米的房产,并应于2013年8月23日保证原告按时回迁,现因旧村改造工程未能如期进行,被告承诺的2013年8月23日回迁没有兑现,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过渡费直至交房之日止的义务。原告申请调取的位于邢台市永康街以北、花园路以西已经建设好的营头村村民回迁楼,即永康花园1、2、3、4四栋楼,因原、被告之间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333.8平方米房产的具体坐落位置,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应当对乙方(原告)回迁楼的地址、户型、面积及楼层有再一次的选定并签订意向书,即进行分房,现未经分房选定户型,故无法确定分给原告的333.8平方米房产系营头村村民回迁楼中的房产,因原告方的诉求不明确,故原告要求交付333.8平方米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可待原、被告协商好具体的地址、户型、面积及楼层后,被告方不主动履行时再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交房之日每月每平方米支付16元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据的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废止,且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是每平方米8元,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营头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敏自2013年10月3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直至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营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李香敏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以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十分荒唐的,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选定房屋,那上诉人永远都不会得到住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永远得不到保护。二、被上诉人应加倍支付上诉人过渡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在原过渡费基础上增加百分之百,自双方签订协议至2013年10月,过渡期已达4年,上诉人要求加倍支付过渡费的主张是应当得到支持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是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而一审法院调取的档案显示项目是营头村村民回迁楼,该项目名称不一致。实际上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营头村村北,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批文予以证实。双方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除协议外还有一分房程序,有上诉人将来分得房屋的楼号、单元、楼层及房号。鉴于未经分房程序,现在不具备分房程序,所以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2.造成现在未能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要求加倍支付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5月4日李香敏将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邢台市桥西区营头村村民委员会交付李香敏房屋333.8平方米;2、判令邢台市桥西区营头村村民委员会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支付李香敏自2013年10月31日至交房之日的过渡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台市桥西区营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查明,根据邢台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2月1日颁发的建字第13050120120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营头村村民回迁楼(永康花园)1#--4#楼项目,建设位置为:青青家园以东、永康街以北。根据2011年5月11日颁发的,选字第1305012011010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记载,营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划拨村民安置用地)拟选位置:金泉大街北侧、富水路东侧、金水路西侧。2010年8月23日,李香敏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村委会)保证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保证乙方回迁楼按时回迁,并按时给乙方过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李香敏与营头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未涉及置换楼房所在的位置或项目名称,更未涉及置换楼房的户型及楼层等具体信息,且《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李香敏)置换住宅楼位置在规划批准的土地范围内,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选定户型并签订意向书。”因此,在置换楼房的位置、楼层、户型等具体情况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李香敏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营头村村委会交付房屋333.8平方米,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法支持;但营头村村委会与李香敏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已近5年,却始终未就置换楼房的位置、楼号、楼层、户型等基本情况与李香敏进行协商,该作法存在不妥,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就上述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对置换楼房的位置、楼号、楼层、户型予以协商明确。关于李香敏主张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标准支付过渡费的问题,因为李香敏作为该主张依据的《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被废止,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每月每平方米过渡费为8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敏自2013年10月3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直至交房之日止;二、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其与李香敏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壹拾陆号)、《补充协议书》(2010年8月23日签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营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杜浩代理审判员乔鹏代理审判员孙跃兴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