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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赛叶德达勒克沙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赛叶德∙达勒克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11号罪犯赛叶德∙达勒克沙,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巴基斯坦国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赛叶德·达勒克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30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赛叶德∙达勒克沙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赛叶德·达勒克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记功奖励二次,获得表扬奖励一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赛叶德∙达勒克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0年11月、2011年4月获得记功奖励二次,于2013年5月获得表扬奖励一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赛叶德·达勒克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赛叶德∙达勒克沙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