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海兴县小山乡前王文村韩延来家门口将李某挂在摩托车右把手上的白色挎包偷走,内装有一个钱包、一部华为牌手机,一条黄金手链。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535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到海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周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计价值4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祁凤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