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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大职路邓某某的租住房门口,使用开锁工具盗走邓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785元的宗申牌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销赃所得赃款2100元已被挥霍。被告人蒙某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黄色力帆150型摩托车一辆(未有相关权属证明)、T型金属手柄平口起子一把及黄色塑料手柄平口起子一把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邓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4)6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盗窃财物的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蒙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T型金属手柄平口起子一把及黄色塑料手柄平口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