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刚荣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荣,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张刚荣,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四川仪陇县人,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董事长地址:库尔勒市青年路3巷13号。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山东济宁市人,现住库尔勒市,系该公司法律办职员。被告张建山,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河南长葛市人,建筑工人,现住博湖县。原告张刚荣诉被告福星公司、张建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荣及委托代理人左瑜,被告福星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荣诉称:2011年8月3日,第一被告承包了库车县改水防病办公室的库车县阿格乡康村改水安全工程,2011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承包的库车县玉奇吾斯塘引水扩建工程的2000立方米的水池,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组织民工并购买施工设备材料,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以上工程干完,双方对原告在工地上剩余材料进行清理核算,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剩余的材料及设备作价为42120元,并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将该材料及设备留给被告工地,被告称过几天就给被告付钱,后经原告方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4212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我们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山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库民初字1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1.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2.被2是被1的项目负责人。3.原审已查明工程材料款是42120元。4.材料款不包含在工程款内,可另行诉讼。(2)中级法院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维持原审判决。(3)工地剩余材料核算清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材料已经交付给被告,材料作价4212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工程款包含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相关全部费用。被告张建山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库民初字1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材料在工地上。(2)原告承诺书四份(复印件)、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各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场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掉了,原件在库车县法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福星公司承包了库车县改水防病办公室的库车县阿格乡康村改水安全工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山又与原告张刚荣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张建山将福星公司承包的库车县玉奇吾斯塘引水扩建工程的2000立方米的水池,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刚荣,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组织民工并购买施工设备材料,并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在工地上剩余材料进行清理核算,经确认张建山于2013年1月22日在施工工地剩余材料及设备总作价为42120元的清单上亲笔签名确认。之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张刚荣诉之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1067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星公司向张刚荣支付工程款12378.24元,该案现已生效,目前正在执行阶段。现双方为工程款是否包括材料款各持一词,故原告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是否包括材料款,本院作出的生效(2014)库民初字1067号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刚荣与被告张建山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9545元,同日又对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由此证实工程款中并不包括材料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建山做为被告福星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42120元由被告福星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刚荣支付材料款42120元。二、驳回原告张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福星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若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