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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远更与孙衍国、张钦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更,孙衍国,张钦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孙远更,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衍国,住肥城市。被告张钦祥,住肥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双龙大厦43号阳光财险。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远更与被告孙衍国,被告张钦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更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孙衍国,被告张钦祥,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更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许,原告孙远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白云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钦祥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孙远更受伤,车辆损坏。后经道路交通事故科认定,被告张钦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远更无责任。被告孙衍国为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其在阳光保险集团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4000元,出院后未再支付。经事故科组织调解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89.0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衍国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钦祥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许,原告孙远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白云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白云山北街山东农大肥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钦祥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孙远更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4月2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钦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远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远更被送入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420.24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出门诊费112元。原告由儿子孙衍庆护理。原告户口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孙远更系××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现住17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户,其承包地在2011年5月已全部被征用。孙衍庆系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38.47元/月{(2927.13元+2962.68元+2925.61元)÷3}。2014年7月20日,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孙衍庆系该单位维修技术工,每月工资2940元,自2014年4月16日因父亲出交通事故需护理,24天未上班,未发工资。庭前,经原告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远更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法院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远更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泰科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远更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鉴定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壹人护理。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综上,原告孙远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32.24元(23420.24元+112元);2、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误工费9292.27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2938.47元(2938.47元/月÷30天/月×30天);5、车损12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9082.98元。另查明,鲁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J×××××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衍国系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张钦祥系被告孙衍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张钦祥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衍国已支付原告孙远更4000元。再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三)……(四)……(五)……(六)……(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有“孙衍国”签名,被告孙衍国对签名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远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钦祥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孙远更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钦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远更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孙衍国作为被告张钦祥的雇主,应对原告孙远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无法确定扣除数额,故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的复检鉴定结论,原告孙远更有异议,但该鉴定是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无瑕疵,且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按工资计算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口所在地已纳入城镇管理,且已失地,其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的是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孙远更因本次事故的损失39082.9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作为鲁J×××××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430.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以上共计23630.74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了投保单,证实对免赔事项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孙衍国虽对签名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反证,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已对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作为鲁J×××××/鲁J×××××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2.24元(23532.24元+720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复检后的结论虽与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有较大出入,但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必要花费,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可酌情分担。本院酌定被告孙衍国承担600元。故被告孙衍国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孙远更鉴定费600元。被告孙衍国已支付原告孙远更4000元,超支34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远更各项损失共计20230.74元(23630.74元-3400元)。被告孙衍国与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远更各项损失共计20230.7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远更各项损失共计14252.24元;三、驳回原告孙远更对被告孙衍国和被告张钦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远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孙衍国承担746元,原告孙远更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