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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芬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芬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5号罪犯王芬芬,又名王飞,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以(2012)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芬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芬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焦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于2012年8月1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芬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芬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200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芬芬伙同他人密谋后,先后窜至武陟县圪当店村西东岳庙南地等十一地,参与破坏农用电信设施十一次,盗割电缆总计585余米,总价值27549.5元,致使圪当店村等十一村2700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中断34小时、36小时不等,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4小时、32小时、36小时。2、2007年4月至5月期间,王芬芬伙同他人密谋后,先后窜至武陟县龙源镇白徐店村东地等两地,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潜水泵五台,总价值446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芬芬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获表扬2次,2013年9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芬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芬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