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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罗在权与殷久涛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在权,殷久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34号原告:罗��权,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骅,广德县誓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久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罗在权诉被告殷久涛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久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在权诉称:殷久涛欠28300元不还,于2014年1月29日在陈骅面前写下欠条连违约金共欠计333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8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罗在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83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归还方式。殷久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罗在权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殷久涛欠罗在权人民币283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罗在权贰万捌仟叁佰元整(¥28300.00元整),在2014年正月底前先归还贰万,余款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若此依据不兑现,具欠人愿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5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8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久涛欠原告罗在权人民币283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不按期归还,殷久涛愿承担违约金五仟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罗在权要求殷久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有违约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久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在权欠款人民币283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殷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承    建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曼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