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晨与徐孟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晨,徐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0005号案外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国际公寓D座301。法定代表人高恒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孟雄,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晨与被执行人徐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岩土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圆岩土公司称,南开法院在执行陈晨与徐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案外人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云水园XXX号房屋。该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冲抵部分工程款得来,因公司当时资金紧缺,就以徐孟雄名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按揭贷款,而后续按揭贷款均由案外人进行偿还。2002年6月26日徐孟雄曾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案外人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徐孟雄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故案外人要求中止对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云水园XXX号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晨与被执行人徐孟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徐孟雄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晨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504-1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孟雄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云水园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8月13日始至2016年8月12日止。”同日向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另,2007年10月29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云水园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徐孟雄。”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供天津市公证处公证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还款明细及银行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所有权登记费发票、起诉书及缴费单据、提前清贷凭证、方圆岩土公司的营业执照、方圆岩土公司工程一览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中载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云水园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徐孟雄,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孟雄提供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中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徐孟雄,因而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从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实其已取得上述房屋权利,故案外人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